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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根据《担保法》第7条:“具备交由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的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不作确保人”,本案中的王二是容许行为人,没清偿债务能力的,其不是适格的确保人。虽然王二的法定代理人即王父、李母表示同意其做到确保人,那也不应解读为法定代理人愿为容许行为人的民事法律不道德分担适当的法律责任。故王二不是适格的确保人,不应当分担确保责任。2014年7月1日,被告王父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某银行贷款1900000元,借期为24个月。
其妻子李母、大儿子王一、小儿子王二在2014年7月1日签定了一份《最高额确保合约》,后在2016年7月21日王父续约了一份《借款展期合约》,誓约展期12个月,当天被告李母、王一、王二也续约了一份《最高额确保合约》,届满后因被告王父无力偿还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某银行于2018年4月10日控告至法院,一、拒绝被告王父偿还债务贷款本金及利息;二、拒绝被告李母、王一、王二对上述债务分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查明被告王二在2016年7月21日续约《最高额确保合约》时还仍未剩16周岁,案件审理中仍未未满18周岁。发问:被告王二是否是适格的确保人?否不应分担确保责任? 【律师答案】 根据《担保法》第7条:“具备交由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的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不作确保人”,本案中的王二是容许行为人,没清偿债务能力的,其不是适格的确保人。
虽然王二的法定代理人即王父、李母表示同意其做到确保人,那也不应解读为法定代理人愿为容许行为人的民事法律不道德分担适当的法律责任。故王二不是适格的确保人,不应当分担确保责任。明确理由如下: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二在15岁时当确保人,否因此要分担确保责任。
首先,本案是典型的金融贷款纠纷,原告作为银行一般不会拒绝借贷方即被告王父一家人皆为涉嫌借款不作确保人,但原告作为银行不不应坚称对方是未成年人即容许行为人,还拒绝未成年人也沦为连带保证人,故原告作为制订合约的甲方坚称对方是容许行为人还要其分担确保责任,此不道德本身就违背了《合同法》第9条:“当事人议定合约,应该具备适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议定合约。” (2)在《民法总则》第9条和《合同法》第47条中虽然有规定:“容许民事行为能力人议定的合约,经法定代理人追授后,该合约有效地,但是可以独立国家实行显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不道德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不道德。
” 根据法律规定,可从两方面来解读,从形式上看,本案中被告王父和李母是王二的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故王二的确保不道德是获得法定代理人的表示同意,该合约是有效地的,但实质上该规定是回应容许民事行为人本身能议定的是显获得利益的合约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议定的合约,远超过上述范围的合约其是没适当的民事行为能力,通俗的谈是没履行合同誓约的能力,法律基于确保合约的有效性考虑到,容许容许行为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表示同意或者追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解读成容许行为人的合约义务将由其法定代理人来分担。(3)根据《担保法》第7条:“具备交由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的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不作确保人”,该规定对确保人的资格做出具体的拒绝,故被告王二作为容许行为人也不是适格的确保人。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王二系年满16周岁的容许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是没清偿债务能力的,不是适格的确保人。
即使该确保不道德获得了其法定代理人的表示同意,也不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来分担该确保义务,特别是在是本案的被担保人就是其法定代理人,二者之间的利益本就有冲突,故从维护容许行为人权益的角度综合考虑到案情,被告王二也不该分担确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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