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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害侵权行为责任分析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是指圈养的或者圈养的动物致人伤害,该动物的所有人、占据人等应该分担赔偿金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伤害责任的侵权行为。动物致害侵权行为责任的特点: 其一,侵权行为伤害后果的导致,不是行为人的不道德所致,而是动物所致,因而是物件致害责任。其二,对伤害后果的责任分担,是动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据人,因而是典型的对物的替代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圈养的动物导致他人伤害的,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该分担侵权行为责任,但需要证明伤害是因被侵权人蓄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可以不分担或者减低责任。被遗弃、逃离现场的动物在被遗弃、逃离现场期间导致他人伤害的,由原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分担侵权行为责任。
这一规定指出,圈养动物致人伤害应以使用无过错责任,但当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条件时,动物的圈养人或管理人可不分担民事责任。因为侵权行为责任法并未具体动物所有人或占据人概念而使用了动物圈养人和管理人的概念,回应笔者指出:所谓动物圈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拥有占据、合作、收益和处分权的人;动物管理人是指实际掌控和管束动物的人。圈养人和管理人应当说明为物权法上的所有人和占据人,这样才是一个法律概念。
例如动物园是动物的圈养人和管理人,而驯兽员既不是圈养人也不是管理人,动物园的动物导致伤害不应由动物园分担赔偿金责任,而无法根据字面意思拒绝驯兽员承担责任。动物致害侵权行为的明确形式主要有: (一)圈养的动物致人伤害 圈养的动物导致他人伤害的,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该分担侵权行为责任。这是对动物致人伤害侵权行为的最基本规则的规定。这里的动物,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动物,只要是人工圈养的动物,就限于本规则。
例如,圈养的家畜家禽、圈养的野生动物,都是圈养的动物。公园里圈养的猴子、老虎、豹子等,都是这种范围内的动物。
如果受害人对伤害的再次发生也有罪过的,按照与有过失的规则,应该减低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动物伤害的,则应该由有罪过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规定第三人应该分担民事责任。
动物致人伤害的正当理由事由,是受害人蓄意,受害人因为自己的蓄意而导致动物损害自己,应该自己承担责任。(二)不受国家维护的野生动物致害 国家维护的野生动物,无法捕猎。但是近年来再次发生的不受国家维护的野生动物损害他人的事件解释,对于人应该给与更佳的维护。这就是,对于野生动物应该严苛维护,但是对于人的权利更加应该严苛维护。
因此,应该确认“野生动物伤人,国家买单”的原则。因此,受到国家维护的野生动物致人伤害的,由国家主管机关分担民事责任,以此奠定野生动物伤人的国家赔偿责任规则。(三)舍弃、遗失、逃离现场动物致人伤害 被舍弃的动物致人伤害的,由其原所有人分担民事责任。
这是因为,尽管原所有人早已退出了对该动物的所有权,但是这种伤害的事实正是由于这种退出所有权的不道德所导致的,因此,被舍弃的动物的原所有人应该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被舍弃的动物早已被他人占据的,动物的占据人在事实上早已管领了该动物的,导致伤害,应该由其占据人分担民事责任。圈养的动物遗失的,并不是所有人退出了自己的权利,而是继续失去了对该动物的占据,所有权关系并没变化。遗失的动物造成了他人伤害,应该由动物的所有人分担侵权行为责任。
圈养的动物逃离现场,动物的所有权关系并没变化,依然由所有权人所有。因此,逃离现场的动物导致他人伤害的,应该由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分担侵权行为责任。
(四)驯化的野生动物回归自然后致害 野生动物经过驯化,沦为家养动物,驯化的动物的所有人拥有所有权。如果驯化的动物导致伤害,应该限于动物致人伤害的一般规则处置。无论是驯化的动物被舍弃,还是遗失、逃离现场,如果驯化的野生动物完全瓦解驯化人,回归自然,就新的沦为了野生动物。回归自然的野生动物,应该按照野生动物对待,无法按照家养动物致人伤害的规则处置。
因此,驯化的野生动物瓦解驯化人,回归自然后致人伤害的,驯化动物的人不分担伤害民事责任,而是按照野生动物致人伤害的规则处置。尽管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了涉及法规展开了规定,但其实际操作一起较为艰难。就像在借出牲口时,所有人为圈养人,而借出人为管理人,这时圈养人和管理人就不是同一个人。
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主体是圈养人还是管理人?有学者指出应当是圈养人和管理人分担联合责任,笔者指出这种观点不合乎《侵权行为责任法》的精神,而应当是管理人。在动物圈养人与管理人有所不同一的情况下,圈养的动物致人伤害时,圈养人未必要管理、掌控动物,拒绝圈养人与管理人联合分担民事赔偿金责任是责任不分、权利义务无分的作法。此作法无端减轻了圈养人的责任,同时减低了管理人的责任,对圈养人不公平,不合乎《侵权行为责任法》的法律精神。于此情况完全相同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就车主和借车人之间一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区分也参考了此类法律精神。
其次法律之所以将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确认为无过错责任,主要是基于:第一,动物本身不存在致人伤害的危险性。动物没意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其动作乃本性所为,不有可能有趋利避害的了解和辨别。第二,动物占据人对动物负起管束的义务。动物虽不存在致人伤害的危险性,但动物的不存在是人类生产生活不可缺少的适当组成部分,在充分利用动物的同时,必需对动物的危险性不予高度的防止,这种防止义务不能由动物的占据人分担,动物占据人必需贯彻确保动物不伤害他人。
在动物所有人和占据人不同时,这种防止义务某种程度不能落在动物的实际占据人处,前文提及动物所有人即动物圈养人,动物占据人系管理人,因此由此产生的致害侵权行为也理应动物管理人先行分担。如果动物圈养人有根本性罪过,管理人可以再赔偿。在被遗弃、逃离现场的动物致害的情况下,也不存在很多问题。
尽管法律做出了涉及规定,但是一般是很难找到原动物的圈养人和管理人,而且原动物的圈养人和管理人认同不不愿主动车站出来承担责任。这样的话,受害人就很难谋求获得救济。因此笔者指出应该创建一个救济机制,在圈养有危险性动物的时候都应该备案,这样在动物被舍弃之后也可以寻找原圈养人或原管理人,同时应该创建一种基金,专门用作动物致害而又去找将近原圈养人或管理人的情形,该基金源于广大动物饲养者或管理者,因为流浪动物的管理归属于城市管理范围,那么就应当由公权力机构来行使管理。同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很多动物系由宠物,又有很多人会对被遗弃、逃离现场动物展开占据甚至领养。
因此针对该问题笔者指出应该对被遗弃、逃离现场动物致害情况展开区分,如果致害再次发生时,该动物仍正处于无人占据的事实状态,那么应当交由公权部门展开侦察看否能找寻到涉及责任人,因为该动物为他所有或管理,在动物具备一般危险性的时候,无法随意舍弃该动物,而不应适当处分。如果没能找寻到则有基金展开救济,基金拥有追偿权利。而被遗弃、逃离现场动物致害时已被他人实际占据掌控时,无论其目的如何,都理应该实际掌控人先行分担赔偿金责任。因为占据是一种事实状态,正如上文所述,之所以奠定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确认为无过错责任,在于动物占据人对动物负起管束的义务,动物占据人必需贯彻确保动物不伤害他人。
那么当被遗弃、逃离现场动物致害时已被他人实际掌控占据时,也就应该由实际掌控占据人负起赔偿金责任。换言之,该实际掌控人只不过就是作为管理人身份分担赔偿金责任。至于致害动物系由遭到被遗弃亦或逃离现场尽管在其所有权上有所区分,将造成后动物占据人的涉及权利变动,但在该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时并无影响。因为在实务中,如无人前来重申主权,根本无法区分动物系由遗失、舍弃或为逃离现场,而如上文所述,很难想象不会有原动物圈养人和管理人主动承担责任,更何况动物致害其所引发的侵权行为责任念都是替代责任,都归属于物件致人伤害,故侵权行为时该物件不应所有权状况为考虑到因素,而因以侵权行为再次发生时占据状况为关键因素。
当然致害动物系由遭到被遗弃亦或逃离现场,对于实际掌控人分担赔偿金责任后,具备极大意义: 1、如致害动物系由遭到舍弃,此时动物的占据人在事实上早已管领了该动物的,导致伤害,应该由其占据人分担民事责任。2、如致害动物系由遗失或逃离现场的,该动物的所有权仍未遗失,就要看此时实际掌控人的占据目的了,如果是基于不当得利占据时,应当由占据人分担赔偿金责任,而圈养人或管理人分担补足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占据人现实占据该动物,对动物具备最几乎的管领力,如果让圈养人或管理人分担几乎的赔偿金责任,则让圈养人或管理人分担了较轻的义务,违背公平。
如果是基于无因管理占据时,因无因管理者作为实际掌控人某种程度负起防止义务,故应由其再行分担赔偿金责任,其次可以向原圈养人或管理人拒绝分担赔偿金责任,因为无因管理是一种高尚不道德,只有当无因管理人只有在重大过失时才分担补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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